(一)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定義 |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對大眾開放並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路線間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交通工具。但下列類型之運輸工具,非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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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供遊覽之用而非經常性載運旅客之用者:如麗星郵輪/遊覽車/觀光景點專用之交通工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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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限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團體或個人搭乘者:如總統包機、軍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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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承保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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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白金卡:死亡保險金,最高新台幣3,000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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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金 卡:死亡保險金,最高新台幣1,500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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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普 卡:死亡保險金,最高新台幣 800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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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台中火車站建站百年紀念普卡,比照金卡給付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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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傷害醫療保險金:最高新台幣10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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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殘廢保險金:依殘廢等級比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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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依主管機關規定,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保險契約),不得超過訂立本保險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如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保險公司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其金額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金額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之,最高以新台幣貳佰萬為限。如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則保險公司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將以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比例之計算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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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使用有效之三信銀行信用卡支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全部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於下列期間,因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述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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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保險人搭乘或上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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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於班機原訂起飛前五小時或實際起飛前五小時使用車輛(但不包括機械腳踏車,腳踏車或其它類似之交通工具)前往機場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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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於機場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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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於班機抵達機場後五小時內,使用車輛(但不包括機械腳踏車,腳踏車或其它類似之交通工具)離開機場期間。 |
被保險人所使用之機票,若係航空公司或旅行社提供之優惠票,且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金額未達該機票票面價額之百分之三十者,本公司對第一項各項費用或損失不負理賠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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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如遭逢意外事故但信用卡已申請停用或遭本行強制停卡者,即使以三信銀行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80%以上團費,仍不予理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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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劫機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搭乘飛機遭受劫機事故時,保險公司依其受劫持期間之日數按日給付「劫機補償保險金」,未滿一日者以一日為限,每日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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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除外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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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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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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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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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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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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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因被保險人自殺、自殘(包括未遂)所致者,不論其是否心神喪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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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理賠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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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或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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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保險金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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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保險事故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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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確認是否符合承保範圍,提供被保險人之刷卡記錄,以證明其公共運輸工具或旅遊費用係以承保信用用卡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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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確認是否符合承保範圍,提供被保險人所搭乘公共運輸之票證,以證明其旅遊之啟程地、目的地及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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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請求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應另提供相關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診斷書、被保險人除戶戶藉謄本及受益人身分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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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請求移靈費手保險金者,應另具移靈費用之相關單據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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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請求殘廢保險金者,應另提供醫師出具之殘障診斷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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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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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保險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保險公司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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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受益人之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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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殘廢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保險公司不受理任何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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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保險公司不受理任何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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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保險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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